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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1-05 10:02来源: 法规处浏览量:

皖人社秘〔2020224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细则(暂行)》的通知

 

厅各单位: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113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以下简称《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2019年 第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36号)等,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政策起草单位)以厅名义制定或者提请省委省政府省人大制定有关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而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策,不得出台。

第三条  我厅与省直其他单位联合起草或代拟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实行规范增量政策与清理存量政策相结合原则。对即将出台的政策措施,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现行政策措施,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科学评估,切实完善。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初审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公平竞争复核工作。  

    第六条  政策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和审查标准,形成明确的书面自我审查意见(见附件2),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复核,形成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起草单位负责与形成的正式文稿合并存档。

    第七条 政策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自我审查意见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自我审查意见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起草单位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政策法规处提出咨询。政策法规处基于政策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政策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先会政策法规处研究,若研究后仍有争议或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听取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意见,将其意见提请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一条  政策起草单位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汇总后于131日前报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起草单位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  政策起草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外国人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指导价时,对外地和外国人经营的同类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和外国人经营的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外国人同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国人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外国人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外国人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就业、培训等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二)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

    (三)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八条  政策起草单位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九条  政策起草单位应当在书面自我审查意见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政策起草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我厅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的,进行投诉举报的,可向厅政策法规处提出,由厅政策法规处会有关起草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策起草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

    第二十三条  被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政策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政策起草单位不认真履行初审职责,违反该细则相关规定的,复核机构应严肃指出,立即纠正。政策起草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者厅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厅属事业单位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图

     2.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