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0-26 09:22信息来源:专技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皖司发〔200671

 

各市司法局、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司法厅

                               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1、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学术刊物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

2、公开出版发行本专业有较高价值的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独著或合著,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3万字)。

第十五条 二级律师的破格条件

破格申报二级律师资格,除应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七、八、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能力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两项条

件:

(一)业绩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或省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二等奖1项以上,或三等奖2项。

2、参加完成1项省(部)级律师专业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经同行专家和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3、符合下列二项条件:

1)主持办理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复杂案件3件以上,取得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2)担任大型企业、县级以上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提出3项以上决策性法律咨询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3)在诉讼、仲裁或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中,代理意见被采纳,给委托人挽回重大损失的案件6件以上;办理刑事案件改变定性成功或获得减轻处罚的2件以上;

4)参加1项省(部)级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并颁布实施。

4、律师工作业绩突出,获省级以上政府、司法部综合表彰或相当级别的表彰。

(二)论文著作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价值的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国家级1篇;或在国家级学术刊物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

2、公开出版发行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译著1部(独著或合著,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万字)。

第六章   

第十六条  本标准条件的工作业绩和发表论文著作时间,从取得现任职资格后计算。判定是否具备条件,依据个人提供的各类有效材料(原件或经与原件比对认可的复印件、复制件等),其中工作业绩(论文论著除外)需经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七条  先取得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后取得《律师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须从取得规定学历之日起,任满一个原岗位基本年限。

第十八条  取得非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转岗到律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后应转评或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在申报评审高一级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时,其转岗前后任职时间合并计算满一个基本任职年限。

第十九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单位的律师,在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须被单位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并任满一个基本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破格申报评审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律师系列高评会评审。

第二十一条  破格申报评审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专业水平考试和面试答辩,合格后方可提交高评委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未解除党纪、政纪、行业处分以及任期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申报;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的,取消申报人当年的申报资格且此后的2年内不得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条件涉及的专有名词含义:

(一)所称“学历”是指:国家承认的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学历。本专业是指法律专业,相关专业是指与法律专业有关联的专业。

(二)所称“市”是指:设区的省辖市。

(三)所称“公开发行的刊物”是指:具有CN(国内统一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的学术期刊(不包括副刊、增刊、论文集),著作须有ISBN(标准书号)。发表在报纸上的学术论文仅限省级以上报纸理论版。论文、著作须为本人独立撰写或第一作者。对在县域执业的律师,在论文、论著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四)所称“国家级表彰”是指:国务院特殊津贴享受者、国务院 “特殊贡献专家”或“学术带头人”等称号或奖励获得者。所称“省(部)级表彰”是指:省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省政府 “特殊贡献专家”或“学术带头人”等称号或奖励获得者。

(五)“相当级别的表彰”是指:受同级别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律师协会所举办的表彰。

(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取其中一项最高奖项。

第二十四条  本评审标准条件由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评审标准条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评审条件同时废止。